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乾开,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乙。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招银行大厦X楼。
负责人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叶某,湖北安格律师事所务律师(一般代理人)。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余某、胡某乙、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乾开、被告胡某乙、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芬、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10年9月22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余某驾某的鄂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黄陂区X村路段,与被告张某驾某的鄂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余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胡某甲受伤后被送住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00元,伤后休息300天,伤后护某150天。因被告余某驾某的鄂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胡某乙所有,被告张某驾某的鄂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某身某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3388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某、户某、原告居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务工单位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工资收入为每月1800元。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乙系鄂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张某系鄂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
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5897.7元,扣除医保支付的医疗费11221.8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368.5元。
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7500、伤后休息300天、伤后护某150天,并用去法医鉴定费700元。
证据5、户某、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身某情况。
证据6、事故车辆鄂x号小轿车行车证复印件、被告张某的驾某复印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张某具有合法驾某资格,以及事故车辆鄂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7、鄂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鄂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胡某明所有。
证据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就医车费1000元。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和被告张某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乙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某有异议。
被告胡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车辆行驶证,以证明被告胡某乙系鄂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所有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我只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驾某、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张某具备驾某资格,以及事故车辆鄂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2、机动车买卖合同,以证明事故车辆鄂x小轿车系被告张某购买,该车原车辆牌号为鄂x,车驾某为x(略)。
证据3、销售发票,以证明被告张某已支付了购车款55000元,其系事故车辆鄂x号小轿车合法所有人。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2、3、7,四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余某、张某、胡某明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身某、户某、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属农业户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其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余某、张某、胡某乙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请求保留7天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的权利,并认为鉴定费收据应提交正式发票,另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余某、胡某乙、张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某情况,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之子系农业人口,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余某、胡某乙、张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而不予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胡某明、张某无异议,被告余某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不予质证。对被告胡某乙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张某所举证据1、2、3,原告胡某甲、被告余某、胡某乙、张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鄂x号小轿车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和本案事实,经综合评判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2、3、7,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因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内容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所举证据4,该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5,因该证据内容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某情况,且其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8,虽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对被告胡某乙所举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所举证1、2、3,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余某驾某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胡某甲,途经黄陂区X村路段,与被告张某驾某的鄂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甲、被告余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胡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5897.7元,扣除医保已支付的医疗费11221.8元,原告胡某甲实际支付医疗费4368.5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胡某甲的损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胡某甲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尚需后续医疗费7500元,伤后休息300天,伤后护某150天,并用去鉴定费7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发生诉争。
另查明,被告胡某乙系鄂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出借给无驾某资格的被告余某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
再查明,事故车辆鄂x号小轿车系被告张某购买,该车原车辆牌号为鄂x,车驾某为x(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张某购买该车并办理过户某记手续后,未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办理保单批改手续。
又查明,原告胡某甲系农业户某,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原告胡某甲与其丈夫余某生育一子余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胡某甲的父亲胡某国,X年X月X日出生,母亲余某香,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生育有原告胡某甲及其弟胡某军二个子女。
经依法核算,原告胡某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22618.5元,其中医疗费4368.5元(已扣除医保支付费用)、后期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护某6788元(16518元÷365天×150天)、误工费12180元(1800元÷30天×203天)、残疾赔偿金88937元{残疾赔偿金64232元(16058元×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9160元(11451元×8年×0.2÷2)+被赡养人生活费15545元[4091元×(20年+18年)×0.2÷2]}、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张某在驾某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甲、被告余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胡某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余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胡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告余某受伤,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原告胡某甲、被告余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相应比例分别赔偿原告胡某甲、被告余某的损失数额,即确定赔偿原告胡某甲104400元,其中医疗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9000元。余某18218.5元,根据被告余某、张某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余某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胡某甲12752.95元(18218.5×70%),被告张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胡某甲5464.55元(18218.5元×30%)。被告胡某乙将其所有的鄂x号二轮摩托车出借给无驾某资格的被告余某使用,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在被告余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某甲主张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胡某甲主张某通费的赔偿请求,因交通费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该事故给原告胡某甲的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其主张某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胡某甲之子余某随其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x号小轿车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机动车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不属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400元。
二、被告余某赔偿原告胡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752.9元,并由被告胡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胡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65.55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相关手续在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69元,由被告余某、胡某明共同负担1308元,被告张某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利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