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X镇XX南路。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申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和领取执行标的款等。
被告:炎陵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炎陵县XX镇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院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炎陵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文祥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颜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