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某、杨某,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否认其犯罪事实,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在邓州市X路中段盗电动车一辆(价值1310元)。次日凌晨欲行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王某弃车逃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又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系限定责任能力,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到邓州市X路中段居民王××家,趁人不备,将放在其楼下的电动车(价值1310元)盗走。次日清晨,被告人王某将该电动车推到邓州市新风市场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王某即弃车逃匿。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失主。经武汉市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王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在卫生路盗窃电动车销售时被发现后逃跑的事实。其供述与失主王××陈述的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证人刘一×、刘二×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且有辨认笔录、照片、领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又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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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