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雷某。
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诉被告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请求,本院给予其7天调解期限。后因当事人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公司诉称: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结算期限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原告鑫达公司依照约定供货后,被告雷某未按期支付货款。为此起诉,请求被告雷某向原告鑫达公司支付货款3390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雷某辩称:对欠某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目前资金困难,无法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鑫达公司向被告雷某提供价值119700元的货物,检测合格后2日内付款。原告鑫达公司依照合同供货后,被告雷某尚欠33907元货款未予支付。2010年4月26日,被告雷某向原告鑫达公司出具欠某一张,欠某内容为被告雷某欠某材费33907元。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欠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鑫达公司依约向被告雷某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雷某在收到货物后未按期支付货款,尚有33907元货款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雷某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3907元。
如果被告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雷某负担(此款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雷某在支付上述应付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琼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