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本村盗窃陈××、刘××等家的空调、液化气等物,总价值3070元。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刘××等人陈述,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