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本区X路某号上海某出租车有限公司食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虞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樊某某挥拳击打虞某某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樊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接口头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