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遂邦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遂邦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遂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周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
1994年2月4日结婚。婚后我与被告虽遇锁事争吵过,但还能维持正常婚姻生活。2004年被告要求去外出打工,我考虑到孩子小,不让被告去,后被告不辞而别。2006年春节被告回娘家过年,我立即托邻居、村干部去她家说和,被告当时答应回家,可年后被告直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计划生育专用证明一份;3、渑池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4、渑池县X镇民政所证明一份;5、黄某明、聂银水证明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0月9日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庭审,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6日(阴历)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8月29日(阴历)生育一女取名许芳,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打工,2006年春节被告回娘家过年,年后再次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被告离家外出打工长期不归,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有据,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许芳一直随原告生活,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婚生女儿许芳抚养费及财产问题,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遂邦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许芳随原告许遂邦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遂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皓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