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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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全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日被羁押,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17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其打工的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某房间内,因故与同事康某某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宿舍内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康某某左手掌割伤,造成康某某左手掌面皮肤疤痕单条长10cm以上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并出现左手指活动不全。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四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周某霞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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