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倪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葛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XX。
被告李XX,男,成年,住河南省沈丘县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倪XX诉被告王XX、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李XX所有的牌号为豫XX重型自卸货车1辆,并以现金人民币x元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陈XX、倪XX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告李XX所有的牌号为豫XX重型自卸货车1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