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李振岭,男,1968年6月出生。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57年3月出生。
被执行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
本院在执行中,案外人李振岭于2010年12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振岭称:我于2007年8月13日通过公开竞标购买了北云门镇人民政府集体企业辉县市祥云电工器材厂,并和北云门镇政府签订了转让协议,向其一次性支付120万元转让款,现在祥云电工器材厂的财产属于我所有,刘某某无权要求法院通知我搬迁。请求中止新乡市仲裁委员会(2009)新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执行。
本院查明,刘某某与辉县X镇人民政府企业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新乡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09)新仲裁字第X号裁决,该裁决主要内容为:一、限被申请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以辉县X镇企业资产评估事务所(98)辉乡评字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范围、种类和数量向申请人刘某某返还辉县市祥云电工器材厂的资产,如不能返还,按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财产价值进行折价赔偿;二、限被申请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损失55万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辉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云门镇人民政府的申请。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振岭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其与辉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转让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即辉县市祥云电工器材厂的资产已由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案外人李振岭要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振岭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朱德民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程俊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