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重松柏,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约37岁,住(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重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胡某向我借款x元,其中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清偿利息。
被告胡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韩某某现金壹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x.00),不计息”,“今借韩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月息壹分五厘”。借款后被告未对借款本息进行清偿。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系事实清楚,被告对借款应予返还,对约定利息的借款应按约定偿付利息。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被告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x元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付)。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