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昌XX。2011年9月28日因本案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3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昌XX在富士康公司内一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发现范XX取款后遗忘的其男友蔡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后变更该银行卡密码,通过取现金及转帐的方式将银行卡内79997元据为己有,后逃匿。
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昌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范XX的陈述,蔡某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告人昌XX农行卡账户明细,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监控录像,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昌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XX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昌XX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昌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磊
人民陪审员刘志明
人民陪审员陈向强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艳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