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黎集镇X镇街道王某在固始县X村史河滩争沙滩。2008年4月6日下午,曹用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找人到洪埠乡X村史河滩争沙滩打架。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乙帮助找人,陈某乙通过“劳改”释放犯陈某丁牛在城关找到小勇子、小刚子等10余人带着铁棍等作案工具在“七一”大桥与曹×、周某、李某等人汇合,然后乘车到洪埠乡X村史河滩内,被告人一伙先后分别对王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打倒致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胸部、右踝关节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提出此事因曹×引起,曹×不受处罚,其亦不应受到处罚。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不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丙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而应是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曹×与王某在固始县X村史河滩为抽沙发生矛盾。2008年4月6日上午,曹×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找人到史河滩打架。李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乙帮助找人,陈某乙通过陈某丁找到“小勇子”、“小刚子”等人。当日下午,李某、陈某乙伙同曹×、周某、“小勇子”、“小刚子”等人乘车到洪埠乡X村史河滩上。被告人一伙从工地上拿起铁棍、铁锹对王某进行殴打。曹×用铁棍将王某的脚踝打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系被钝器损伤胸部及右踝关节,损伤程度属轻伤。事发后,曹×赔偿王某经济损失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某丁:2008年4月6日上午,曹老五(曹×)、李某、陈某乙等人带有一、二十名男子,坐三辆车,下车后,曹老五手持一米多长的铁棍对我的脚踝处打一下,将我打睡倒地上。紧接着,李某、陈某乙及他带来的人都拿着铁棍、大锹等物往我身上乱打。我肋骨是谁打的我也不清楚。(2)、证人陈某丁证言:陈某丁子(陈某乙)给我打电话叫我给他找几上“小黄毛”去架像,后我将“小勇子”及他的两个朋友领给陈某丁子,他们去干什么我不清楚。(3)、证人王×证言:那天下午大约三、四点时去了四个人,不让我们抽沙,说那河滩是他花钱买的,王某说不抽了。听王某说那人是曹老五。大约一个小时以后曹老五带了十多个二十岁左右的青年,手里拿的木棍之类的东西,我们都吓跑了,王某被他们按住了,他们十多个人拿木棍乱打,打有10多分钟。当时王某被打的满脸是血,脸肿了,嘴歪了,不能站起来。证人吴某某证言与证人王×证言相印证。(4)、证人曹×证言:2007年春,汪德琪、邓元山和张新三人合伙在洪埠乡X村买了30亩河滩地准备抽铁沙,张新让我入一点股并负责管理沙场。2008年开始抽沙,2008年4月6日上午,汪德琪打电话说有人抽我们的沙,下午叫我去找他,并说与邓元册、张新一块去沙场,下午我和周某见到张新。汪德琪说是有事来不了,他叫张新安排我,看是谁在抽沙,如果双方发生冲突,一切后果都由他负责。下午4点多,我和周某来到沙场,见王某在我们沙场抽沙,我就让王某不要在我们的河滩地抽沙。王某同意了,并说把柴油机不好拖,等把沙抽空了,抽一条路后才能出去,当时我也同意了。我和周某准备回去,碰到了李某、陈某乙,他俩开一辆昌河车,而且车里还坐了十几个十七、八岁的小黄毛;我和李某、陈某乙带了十几个小黄毛到王某抽铁沙的地方后,王某雇的工人都跑光了,只有王某一个人在那,那帮人二话没说拿起沙场地上的铁锹就去打五庆红,我拾起一个铁棍朝王某的脚踝处打一下,一下将王某打倒在地;是我用手机给李某打的电话叫他带人来。(5)、公固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结论:王某系被钝器损伤胸部及右踝关节,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赔偿协议。(7)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乙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某、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乙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不应适用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陈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明体系,证实了被告人李某、陈某乙纠集与纠纷无关的人员参与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陈某乙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晏莉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固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李某、陈某乙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遗漏、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正文第1页第6行遗漏:“2011年1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衙前派出所抓获”。
原判决书正文第4页第8行:“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现更正为:“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
原判决书正文第4页第12行:“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现更正为:“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