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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为袁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将被盗的北汽福田时代金刚后四轮货车及红色神河x型货车,停放在清丰县X镇徐某某(另案处理)开的清丰液化气站院内,经鉴定两辆车价值x元。被告人冯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到清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抢机动车材料,到案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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