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因经营瘦身美容店需要资金,通过沈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9月6日将现金6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3个月。后借款到期,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且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60,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借款60,000元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