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州执恢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系被害人毛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女,1971年出生,系毛某之母。
申请执行人王某乙,女,1950年出生,住(略),系被害人毛某之母。
被执行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湖南省花垣县人,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服刑。
本院执行的毛某、王某乙申请执行梁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该案执行标的额x元。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家庭贫困,本院已给予执行救助x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州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执行长申晓剑
执行员陈武涛
执行员邓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揭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