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区。
负责人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诉某告焦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焦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8日1时45分,焦某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长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村大桥时行驶到道路左侧,与原告的司机赫振中驾驶的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焦某逃逸。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物价部门评某,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6500元。同时,因该事故,原告还支付了停车费、鉴某、拖车费、拆检费、交通费等大量费用。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期间,由于焦某故意向交警部门提供其在郑州住(略),导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往返于郑州、新乡之间,多次去交警部门要求尽快解决此案。焦某的这一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精神上也受到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并且,原告的车辆是出租车,因该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的车辆长时间不能从事营运,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至今,焦某分文未赔。经查,焦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车损费、评某、停车费、鉴某、拖车费、拆检费、交通费、营运损失等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某费及保全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在x元之内增加误工费4000元的诉某请求。
被告焦某辩称,可以赔偿原告的车损费用,但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事发时,原告要打其,其才跑了,但这不是肇事逃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逃逸的赔偿主体不是保险公司,而是救助基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拖车费票据一组;3、停车费票据一组;4、车辆技术鉴某票据一份;5、车损评某票据一份;6、修理结算单一份;7、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一份;8、交通费票据一组;9、汽车维修站证明一份;10、完税证一份;11、纪工委材料一组。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交强险条例一份。
被告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其在该事故中未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明焦某系醉酒驾驶,其公司可拒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焦某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加盖的不是停车场的章;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5不认可;认为证据6看不清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这么严重;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有连号情况,也无日期;对证据9不认可,其认为其并没有见到这个情况;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11发表意见,称其于2008年元月在郑州住院,之后每隔半月、一个月去复查拿药,后来又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一段时间,医生出的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及焦某均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8日1时45分,焦某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长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村大桥时行驶到道路左侧,与原告的驾驶员赫振中驾驶的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焦某弃车离开现场。2011年4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赫振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焦某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该院为其出具了因患病需门诊治疗的证明,原告认为焦某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期间,故意向交警部门提供虚假治疗证明以影响案件进展,为此,原告多次包车前往郑州进行调查,其后,原告就情况反映到中共新乡市纪委驻公安局纪工委,经纪工委调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为焦某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医生出具一份证明,该医生在证明中称焦某在2008年曾在其科室就诊,焦某后在2011年11月底找到其,要求其出具一份焦某患病的证明,其出具一份诊断证明后,焦某称最近撞着人了,问能不能写严重些,还要求住院,其予以了拒绝。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0年12月3日,新乡X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的车损作出了评某结论,结论为该车的估损总值为6500元。原告支出的车损评某为425元。另查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支出停车费30元、拖车费1200元、车辆技术鉴某200元、拆检费730元。还查明,原告车辆于2010年12月18日维修完毕,该车停止运营的时间为21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焦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焦某应赔偿因此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焦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焦某系醉酒驾驶,且原告损失又均系经济损失,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的出租车系营运车辆,依《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焦某应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因出租车营运方式采用的是昼夜24小时运营,故原告的日营运损失以201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3.02元(x元÷365天)的三倍为准,故该损失为83.02×3×21=5230.26元。原告为调查焦某所称的治病情况,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700元。对于原告的车损费、评某、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技术鉴某、拆检费等费用,焦某也应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某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焦某赔偿高某车损费6500元、评某425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30元、车辆技术鉴某200元、拆检费730元、交通费1700元、营运损失5230.26元,共计x.26元。
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焦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焦某负担272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某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仇法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