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特约经销合同》,确认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缝纫设备在温州地区销售,截止2008年12月11日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55,283元,并出具了《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57,414元。原告几经催讨无着,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57,414元,偿付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和应收账款对账单,证明原、被告缝纫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414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缝纫设备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现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7,414元;
二、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7,414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被告胡某承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永强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