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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到汝阳县X乡X村南高速公路建桥工地,将工地上的40余根方木(10cm×15cm×4m)盗走。经鉴定,被盗方木价值2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失盗证明材料;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宁念渠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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