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罗马假日娱乐城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随身携带的一带毒某氯胺酮(净重7.39克)卖给吸毒某员叶××,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叶××处缴获一袋毒某氯胺酮(净重7.039克)。从被告人林某处缴获贩卖所得人民币500元毒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证人李某、叶××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某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伍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陆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