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惠济区X镇X村邙山区东南编织袋厂宿舍二楼的走廊内,用拳头将被害人韩某某鼻子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已充分考虑下列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