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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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宏图房地产有限公司等诉广西梧州市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梧州宏图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广西梧州市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桂涛,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梧州市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雷燕森、李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梧州市科学技术局。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律师。

被告梧州市科技活动中心。

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韦雨才,律师。

原告梧州宏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广西梧州市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辉公司)、梧州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科技局)、梧州市科技活动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刚、人民陪审员林某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健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广厦公司、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涛,被告粤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燕森、李某某,科技局、科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林某、韦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厦公司、宏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科技局共同拥有梧州市X路X-X号地下车库,原告占有该车库2/3份额,被告科技局占有1/3份额。2010年3月,三被告对科技大厦二期工程施工需使用车库,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粤辉公司、科技中心签订了车库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粤辉公司租用科技大厦车库属原告份额部分,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按27948元支付管理费给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按每月支付使用费1000元给原告。2011年3月31日后,如被告仍租用原告的车库,须提前一个月与原告协商管理(使用)费。自2011年4月1日起,被告既没有与原告协商租用车库,也没有支付管理(使用)费给原告,却一直占用原告的车库。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却没有答复。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被告粤辉公司搬出车库;被告粤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632元(4658元/月×4月);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宏图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2、原告广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3、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4、《合作建设科技大楼合同》[梧科合字1996(1)号]复印件1份;5、原、被告在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租用车库《协议》复印件1份;6、照片8张;7、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梧国土资函[2008]X号复印件1份;8、梧州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记录表(X号)复印件1份;9、被告粤辉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10、梧州市X乡建设规划管理局梧城建[1996]X号文件复印件1份;11、梧州市计委复函,梧计字(1997)X号复印件1份;12、梧州市政府文件,梧政办函[1996]X号复印件1份;13、梧州市政府文件,梧政函[1997]X号复印件1份;14、梧州市计委文件,梧计投字(1998)X号复印件1份;15、梧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梧编办[2002]X号复印件1份;16、梧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表复印件1份;17、科技活动中心出具《关于科技大厦首期工程投资总额的说明》复印件1份;18、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19、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标定地价确认书复印件1份。被告粤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本被告在2010年3月30日签订租赁科技大厦地下车库合同一份属实,但合同约定本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支付27948元不是租金,而是支付给车库原承包者的补偿费。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每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才是租金,总额6000元。以上两项款项,本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自2011年3月31日后,本被告已没有使用该车库,事实上双方租赁合同从这天起已自动终止,本被告已无向原告支付租金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粤辉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粤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3、承包者在2010年3月30日收到粤辉公司27948元款项收据复印件1份;4、2010年4月8日,广厦公司出具给粤辉公司的收据(数额6000元)复印件1份。被告科技局辩称,原告列科技局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梧州市X路X—X号(科技大厦)产权人不属本被告,1996年12月20日由本被告前身梧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与原告宏图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市科技大楼合同》时约定本被告占有该大楼地下室车位总数的1/3份额,后来本被告将该份额转让给科技中心,2008年8月29日市政府核发的土地证亦登记该中心为该土地使用权人。本被告对原告既没有侵权,也没有违约,原告与科技中心签订车库租赁协议,本被告并不知情。从原告与粤辉公司、科技中心签订的协议看,只约定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管理费27948元补偿给承包者,没有说明月租金数额,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由粤辉公司每月支付1000元,第三条约定从2011年3月31日后,被告如需使用车库,需提前一个月协商,而至今并无协商结果,原告现要求每月按4658元收取管理费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技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梧国用(2008)第X号复印件1份。

被告科技中心辩称,本被告和粤辉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租赁地下车库协议是事实。但协议是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租用车库。协议的第三条已明确2011年3月31日后如继续使用车库需三方协商,但并没有协商,说明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其后没有订立新协议,本被告已没有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其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被告在协议履行完毕(2011年4月1日)后没有收取租金、费用,不存在侵权和违约的事实,且本被告还是车库所有权人之一,将科技中心列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科技中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粤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10没有异议,对证据7、8、11、12、13、14、15、16、17、18、1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只能证实当时建设大楼一至四层的情况,不能证明整个大楼是原告所建,也不能证明地下车库产权属于原告,该协议约定原告对车库拥有2/3份额,但仅是约定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对车库拥有产权,因为其没有提供产权证;对证据5认为,已约定被告使用车库至2011年3月31日止,从2011年4月1日起其已不使用车库了,原告起诉其拖欠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6认为已超过举证时效,不予质证。被告科技局、科技中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表示没有意见,科技局认为证据5已证明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所以其不是本案主体,其不是适格的被告。科技中心认为其不是车库的使用人,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原告宏图公司(甲方)与被告科技中心(乙方)、粤辉公司(丙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为使科技大厦二期工程尽快动工,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按如下条例实施:一、丙方同意按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并管理的科技大厦地下车库从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管理费人民币贰万柒仟玖佰肆拾捌元正(¥27948.00元)补偿给车库承包者。丙方在2010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把款付给甲方,再由甲方转给车库承包者。二、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丙方按每月1000元支付给甲方,该款项应在201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把款付给甲方。丙方支付给乙方的租金由乙丙双方另行商定。三、2011年3月31日后丙方如仍需使用车库需提前壹个月与甲乙双方协商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粤辉公司使用了该车库,于2010年3月30日支付27948元给承包者黄×,承包者出具了收据给粤辉公司,载明“今收到梧州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原我租用科技大厦地下车库从2010年4月1日至9月30日补偿费贰万柒仟玖佰肆拾捌元正。(¥27948.00)承包者:黄×2010.3.30.”2010年4月8日,粤辉公司向原告广厦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管理费6000元。由于从2011年4月1日起,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车库使用费发生纠纷,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粤辉公司自签订协议时起,至今一直使用原告的车库,其仅支付了部分管理费,2011年4月1日起便拒付管理费给原告,既不与原告协商使用费问题亦没有将车库交还给原告,现在粤辉公司因施工在车库地下通道竖起钢井架将道路堵死,致使车库无法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因此原告要求终止(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搬出车库,粤辉公司按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数额支付管理费18632元(即27948元÷12月×4月=18632元,每月4658元,计4个月,即从2011年4月—2011年8月)。原告认为,其在1996年与梧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即科技局前身)签订合作建设科技大厦一至四层合同,约定车库占有份额,但后来科技中心如何从科技局手上取得车库和土地使用权份额,其表示不知情,因而要求科技局与科技中心对粤辉公司拖欠原告管理(使用)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厦公司认为,宏图公司属于其开办的全资子公司,现宏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广厦公司承接了宏图公司的财产及债务,所以广厦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出示了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粤辉公司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车库使用协议约定,从2011年4月1日起如继续使用车库应由甲乙双方协商,其在2011年3月31日后已不使用该车库了,协议已自行终止,原告方并没有找被告协商过,不存在拖欠管理(使用)费,也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另外,原告宏图公司是广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广厦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资格,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科技局认为其不是协议当事人,没有享受权利,对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知情,也没有侵害他人权益,不同意负连带责任。被告科技中心认为其没有使用车库,且该土地使用权已由科技局转给科技中心,说明科技中心已继承了该车库属科技局的份额权利义务,本案与科技局无关,科技中心也没有侵犯原告权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1996年12月16日梧州市政府办公室批复梧州市科委(科技局前身)梧政函[1996]X号文,同意梧州市科委与宏图公司合作兴建蝶山一路X-X号科技大楼。同年12月20日,梧州市科委与宏图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市科技大楼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建设科技大楼用地3180平方米,工程规模X层,首期建设1-X层及地下室,市科委占有地下室车位总数的1/3,宏图公司占有地下室车位总数的2/3。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对建设首期工程资金投入及各方占有大楼楼层、面积某。科技局声称,该大楼当初建设用途是给科技中心作技术中介场所及科技人员培训场所之用,因而科技大厦一期工程完工后,科技局将大楼(包括地下车库1/3份额)交由科技中心使用、管理。2008年1月30日,科技中心、宏图公司(甲方)与粤辉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科技中心、宏图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面积某346.16平方米转让给粤辉公司。2008年8月29日,梧州市人民政府向科技中心、宏图公司、粤辉公司颁发了梧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科技局申请对科技大楼进行5-X层二期工程建设,合作建设单位为科技中心与粤辉公司,由于建设施工的需要租赁原告地下车库使用。庭审后,审判人员到现场勘查,发现该地下车库通道被一个施工钢井架堵住,入车道口地面大门被锁上,在粤辉公司的员工引领下,审判人员攀爬施工脚手架进入车库,看到地下车库地面通道入口处污水浸泡,垃圾满地,里面漆黑无法进入,车库室内已处于闲置状态。

再查明,梧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市政府工作部门。梧州市人民政府梧政发[2001]X号文载明,根据梧政发[2001]X号文精神,梧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更名为梧州市科学技术局,是主管科技工作的梧州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宏图公司于2003年7月3日设立,股东是广厦公司和香港伟大毛织厂,2008年11月21日,被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宏图公司、被告科技中心、粤辉公司在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完全具备该类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设立的民事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守履行。被告粤辉公司依约使用了原告的车库,应视为原告宏图公司依约交付科技大厦地下车库给被告粤辉公司使用,其已依约支付了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车库使用(管理)费,其中,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管理费27948.00元属于给予承包经营车库补偿费,协议约定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每月由丙方支付甲方的1000元费用依法认定为租金。在2011年4月1日后,被告粤辉公司没有与原告协商使用车库问题,也没有按车库的性质和使用状态交还给原告,粤辉公司由于施工将钢井架竖立在地下车库地下通道,占用了原告正常行使车库权利的配套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粤辉公司属于承租期届满后继续使用原告的车库,原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粤辉公司没有支付车库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宏图公司要求解除三方当事人在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及被告搬出车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表示不再履行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粤辉公司支付租金(即使用费、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4658元,4个月共计18632元,因协议履行至2011年4月1日后,原告没有依约与被告协商使用费及要求收回车库也存在一定过失,应参照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每月1000元车库使用费较合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科技局、科技中心对粤辉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科技中心与粤辉公司合作建设科技大厦二期工程的证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宏图公司是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民事权利并没有终止,宏图公司已以自已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义务,广厦公司以宏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参与本案诉讼,要求享受宏图公司同等权利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粤辉公司关于其在2011年4月1日后已不使用原告车库,协议已自行终止,原告并没有找被告协商过,不存在拖欠租金管理费,也没有造成原告损失的辩解,因其提供黄×的收条中写明粤辉公司占用原告车库,其亦自认在2011年4月1日前使用了原告的车库,而使用期满既不与原告协商继续使用事宜,也不按原来的使用性质、状态将车库归还原告,且其施工设备钢井架实际占用原告车库地下行车通道,该地下通道不同于地上一般公用通道,属于地下车库专用配套设施。其行为无异于租用房屋者将大门锁上而不用房子。因此其占用车库地下通道的行为是造成车库闲置、积某、不能使用的主要原因,应视为其尚在使用该车库,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科技局、科技中心关于科技局不是协议当事人,对协议内容不知情,该土地使用权已由科技局转给科技中心,科技中心已继承了该车库属科技局的份额权利义务,其没有享受权利,也没有侵犯原告权益,科技中心没有使用车库,其对车库享有部份所有权,不应成为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科技局作为该大厦二期工程申请建设单位,科技中心作为合作建设方,车库租赁协议虽明确由粤辉公司使用车库和支付使用费,但原告车库份额实际由科技中心与粤辉公司共同使用,科技局与科技中心的车库份额转让属他们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让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两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科技局转让债务已征得原告同意,且没有尽到监督车库使用者履行合同的义务,所以,科技局、科技中心应对粤辉公司使用车库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宏图公司关于要求解除车库租赁协议及被告搬出车库,要求粤辉公司按每月4658元,4个月共计18632元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为每月1000元,共计4000元,要求科技局与科技中心对粤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梧州宏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梧州市科技活动中心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广西梧州市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将其堆放在车库及地下行车通道的物品搬离,将车库交还给原告梧州市宏图房地产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梧州市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车库租金4000元给原告梧州宏图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梧州市科学技术局、梧州市科技活动中心对广西梧州市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梧州市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梧州宏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66元,广西梧州市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梧州市科学技术局、梧州市科技活动中心对广西梧州市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任坚

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林某兴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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