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为牟利,受吸毒人员梁××委托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遂电话联系卖家某女子(另案处理),后其与女子约定在南宁市X区X路江南海鲜市场门口处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为赚取200元好处费帮该女子送毒品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杨某和梁××,双方交易完成,被告人杨某向被告人李某索要200元好处费时,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梁××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73克)。从被告人李某处缴获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品照片,证人梁××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杨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陆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