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女,生于1945年。
委托代理人靳某彬,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甲,男,生于1944年。
委托代理人申某乙,男,生于1976年。
原审第三人钱某某,男,50岁。
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申某甲、原审第三人钱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某甲于2010年6月8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靳某某返还房款6000元及利息。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靳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申某乙及原审第三人钱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被告靳某某与唐伟臣合伙开饭店,第三人钱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乡X组的房产一处通过中间人刘文祥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唐伟臣,后因唐伟臣失踪,刘文祥将房款付给第三人钱某某,1996年4月30日,刘文祥找着被告要把房子给被告,并支付了房款1300元,刘文祥将该房产给被告,刘文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该房产归靳某某所有,2005年8月24日,原告申某甲与被告靳某某签订房产转让契约,将该房产以6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申某甲,并约定按1995年3月16日房产契约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搬入居住,原告入住后没几天,第三人钱某某即以该房产有纠纷为由,收回该房产,2009年春节左右,第三人钱某某将该房产拆除,重新建设。期间,原告与被告一起去和第三人钱某某协商,但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第三人钱某某于1995年3月16日与唐XX签订的房产契约,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民集体土地管理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契约应属无效合同,故被告靳某某并未依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靳某某在未依法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将该争议的房产卖于原告申某甲,应属无权处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也没有权利人对被告该处分进行追认,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故被告靳某某处分该房产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因此被告靳某某与原告申某甲于2005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申某甲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某甲购房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8月24日起以本金6000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若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某甲与被告靳某某各负担25元。
靳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上诉人已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有权处分;钱某某与刘文祥应为本案被告,应查明争议房屋的归属;即使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申某甲答辩称:买房时靳某某说没有纠纷,现在有纠纷,且房屋已扒掉。
钱某某答辩称:不认识双方当事人,没有卖房给他们。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6000元及利息。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靳某某非农村X组织成员,与刘文祥签订的买房契约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民集体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靳某某并未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又与申某甲签订房产转让契约文书,该房产转让契约文书亦为无效,靳某某应返还申某甲的购房款及利息。在靳某某与申某甲签订的契约中有靳某某对该房产无纠纷的保证,现第三人钱某某以该房未出卖为由将房产收回并拆除,申某甲对房产无法返还无过错,靳某某的权利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谷君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