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到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苏云、代理检察员李某、翟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传河、张龙平、XXX(均另案处理)到安康车站伺机盗窃。当达州开往安康的6066次旅客列车到达安康车站后,在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掩护下,同案犯刘传河在安康车站广场一路公交车上盗走旅客XXX后裤兜内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二、2010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康车站广场一路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盗走旅客XXX左后裤兜内人民币8500元。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投案,并退赔赃款8700元,均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X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同案犯刘传河、张龙平、XXX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提取笔录;失主领条;通话记录;被告人李某某书写的自首材料;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盗窃旅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物证:夹克服一件、牛仔裤一条、黄某皮鞋一双,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沫
审判员刘铭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