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居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高陵县人,陈某山矿合同工,住(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阿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查,原、被告于1999年前半年自由恋爱相识,1999年7月20日在原耀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26日婚生长女陈某园,2009年2月7日婚生次女陈某鑫。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讼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婚生女陈某园、陈某鑫由被告陈某某自行抚养;
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布皮
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件、海尔25英寸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婚后共同债务76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责偿还;
原告彭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某所投资的装修
费及天然气安装费共计5500元。(付款时间:于2011年3月1日前给付完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助理审判员宋阿龙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