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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潍坊市人民医院护士,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京,山东鼎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峻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京、吴某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原告于2004年高中毕业后考入山东潍坊医学院。被告于2005年3月到潍坊,被告以原告同学的名义接近原告,并纠缠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多次到学校及被告工作单位无理取闹,意图强迫原告与其举行婚礼,遭到原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广饶县民政局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为同村,系小学同学。2005年3月,原、被告开始交往,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双方均陈述未同居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陈述交付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称交付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峻华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燕群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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