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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与谢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高,湖南荆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检察院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湖南红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0)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辉、代理审判员曾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某雄担任记录。上诉人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高,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合伙经营煤炭生意,被告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李某某与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公司结算货款。2010年4月25日原告谢某某、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段某某负责财务工作,由其与业务单位进行业务结算,因李某某资金困难,故前期投入李某某并没有实际出资。协议约定由李某某出面与被告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达成口头挂靠协议,原告谢某某、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三人以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的名义往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公司供应烟煤。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未收回原授权李某某与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公司结算货款的授权。合伙期间两原告出资购买了烟煤以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的名义送往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被告李某某违反与两原告的协议约定,在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并在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了煤款。2010年6月7日,原告段某某提出退伙,谢某某不同意,但三人结算了投资款项,谢某某共投资x元,段某某共投资x元,李某某未投资。原告庭审中称2010年5月15日购煤时还欠煤款x.75元和运费3846.50元暂没支付,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合伙期间谢某某花费开支6241元,段某某花费开支3517元,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该院亦不予认可。结算后段某某领取了10万元投资款。2010年6月中旬,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两原告,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已封存了所有借款,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无权再领取煤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谢某某、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经营煤炭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违反约定,擅自到闪星公司结算煤款,致使合伙事务无法继续,故对两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两被告合伙经营是原告谢某某、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合伙的基础,对原告谢某某、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合伙,被告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事实上认可并执行每吨4元的挂靠费。在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合伙经营中,取消了被告李某某到闪星公司结算领取货款的授权,最终导致了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合伙解散,并使其合伙经营期间在闪星公司的煤款不能收回。对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谢某某、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二)限被告李某某、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投资款x元,返还原告段某某投资款x元。如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谢某某、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合计8200元,由被告李某某、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谢某某、段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李某某与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应的是不同的诉讼主体。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是终止合伙、返还投资款。上诉人对合伙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与李某某就挂靠关系已进行了结算。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终止谢某某、段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合同,是因为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可判决适用的法律却不是侵权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依据客观事实,本案四个主体存在两个合伙关系,一个是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合伙事实,一个是谢某某、段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合伙事实;上诉人称只认可与李某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不认可与谢某某、段某某之间有挂靠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收取了每吨4元的挂靠费,事实上上诉人也认可了与谢某某、段某某的挂靠关系,故上诉人作为谢某某、段某某与李某某的挂靠公司,在没有与被挂靠人进行任何业务结算的情况下就擅自封存被挂靠人的货款,取消被挂靠人的结算权,导致被挂靠人的资金无法正常运转,以致合伙关系被迫提前终止,上诉人的该行为是严重的违约和侵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在二审审理当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账目清算单。证明:上诉人与李某某之间挂靠关系已结清,上诉人还应付给李某某货款x.1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谢某某认为这份结算单不符合事实,实际上还有33万元货款没有结算,这份结算单是上诉人与李某某之间的结算,上诉人明知谢某某、段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单独与李某某结算明显损害了谢某某、段某某的利益。经审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李某某未出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谢某某、段某某与李某某合伙经营煤炭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某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到闪星公司结算煤款,致使合伙事务无法继续,故谢某某、段某某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认可与李某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谢某某、段某某与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谢某某、段某某也没有向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支付过投资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并共同返还投资款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0)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0)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三、由李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返还谢某某投资款x元,段某某投资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谢某某、段某某要求冷水江市金山选煤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x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江国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曾茜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谢某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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