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负责人罗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张某某,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谭某某的亲戚。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县农行)为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7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雄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辉、代理审判员曾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粟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7月4日,原告谭某某在被告双峰县农行所辖的三塘铺营业所存款x元,该营业所收款后出具活期储蓄存折给原告谭某某。2010年9月份,原告谭某某持该存折去被告双峰县农行取款,被告以该存折上的存款于1998年7月14日被支取9980元为由而拒绝支付该存折上的全部存款。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存款收入传票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998年7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代收入传票)》上“谭某某”的签名字迹和谭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致,被告未申请对原告取款凭条上“谭某某”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现谭某某的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为x元。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双峰县农行是否应支付原告存款x元及活期储蓄存款利息;2、1998年7月14日已支付的9980元存款是否可以折抵。本案原告在被告所辖的三塘铺营业所存款并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折,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第三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和活期储蓄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于1998年7月14日支取9980元存款是否可折抵的问题,因被告无证据证明1998年7月14日支取9980元的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系原告谭某某的签字,且又未在原告所持有的存折上破折。因此,被告提出于1998年7月14日支取的9980元应折抵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存款x元及该款1998年7月4日后的活期储蓄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承担。
上诉人双峰县农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存款是否被上诉人本人存入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存款1万元并非上诉人本人亲自办理。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存款,上诉人出具存折给被上诉人,这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取款凭证不予认定是对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上诉人为了证明本案存款已经支取,提交了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凭证上有“谭某某”的签名。至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上诉人称该取款凭证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理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反而以上诉人未申请对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再者,根据本案存款非被上诉人本人亲自办理,我们不难认定,该取款也不是完全应当由被上诉人亲自办理。退一万步讲,即使取款凭证上的签名非被上诉人签署,只要是存折持有人根据存折支取方式向上诉人要求的取款,上诉人均不得拒绝。因此,一审法院将取款凭证上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是错误的,以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为由对取款凭证不予认定,更是荒谬之极。3、存折上的“破折”,只是对存取款的记录,这仅仅是事实的表象。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真相,以事实表象否定事实本质,以是否“破折”来判断取款与否,这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谭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双峰县农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是对铁的事实的否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按照一审的笔迹鉴定结论,存款不是被上诉人谭某某本人亲自办理,但是被上诉人委托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存款后从上诉人处获得的存折归于本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所以,一审判决表述谭某某在双峰县农行所辖的三塘铺营业所存款x元没有错误。从双方所举的证据看:谭某某提供了存款x元的存折,双峰县农行提供了取款9980元的取款凭条,都是单一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但是,谭某某的存折来源于双峰县农行,农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而农行的取款凭条是农行自己提供,谭某某对凭条上的签名予以否认,凭条的真实性存疑,证据的内容真伪不明;存折是农行对外发给储户的债权凭证,取款凭条是农行内部的作账凭证;农行作为专业机构,相对于储户来说具有优势的举证地位,上诉人一、二审均未申请对取款凭条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且如果取款凭条是真,按照农行操作规范,应当在储户的存折上作取款记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存折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取款凭条的证明力,应对存折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关于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的前提是在证据的证明力难以判断,导致争议事实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适用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而本案的情形不是这样,故一审法院对取款凭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雄雅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曾茜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