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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某、卫某、顾某、顾某、严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无证个体经营者,户(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卫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运输人员,户(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系个体经营者,户(略),暂住(略)。曾因吸毒行为,于2007年1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2年2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系个体经营者,户(略),暂住(略)。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2年2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系无证个体经营者,户(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卫某、顾某、顾某、严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张某、卫某、顾某、顾某、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顾某因其放在本市X路某号小饭店内的赌博机被本市奉贤公安机关某派出所联防队员查获一事,系怀疑是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所致,故与被告人张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约定次日解决。同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张某、卫某与被告人顾某纠集的被告人顾某、严某至上述小饭店双方互相斗殴。其中,被告人顾某持木棍参与斗殴,并将被告人张某、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顾某、顾某、严某自行至奉贤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自行至奉贤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戚某、张某、方某、钱某、乔某、汪某、黄某乙、杨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治疗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卫某与被告人顾某、顾某、严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中,被告人顾某系持械斗殴,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顾某、顾某、严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某、顾某、严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顾某减轻处罚。为严某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卫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

五、被告人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严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张某、卫某、顾某、严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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