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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沈某诉被告陈某、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二次庭审,第一被告陈某暨第二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陈某因个人家用、购房、公司经营等需要资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某公司在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上盖章,表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被告陈某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于2008年11月10日前分六次归还36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应原告要求、掩盖原告向二被告索贿36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本案应移送检察机关;即使借款属实,被告陈某出具借条亦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2、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借款及被告某公司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表示该份借条实际于2009年应原告要求出具,系以借款的形式掩盖原告索贿36万元的事实。

3、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陈某部分还款事实及本案尚在2年诉讼时效内;

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系原告索贿、并非被告还款。

4、借款汇总表、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资金来源;

经质证,二被告表示汇总表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为虚假陈某,而银行明细单只能证明原告账户资金出入,与本案无关。

5、证人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及吴某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一份、证人顾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及部分借款资金来源。

经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陈某其作为原告与被告陈某共同的朋友,听两人讲过原告陆续借款给陈某的事,原告认为总计借款60多万元,而陈某认为只借了45万元且已经归还了30多万元,在两人发生纠纷后,吴作为两人共同的朋友劝说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借条落款时间写为2007年;另2006年陈某曾向吴借款,吴要求其通过沈某借,后沈某表示因需借款给陈某,故向吴借款10万元,吴从银行分两次取出x元,加上手头200元现金共计10万元借给沈某。另证人顾某出庭作证,陈某其于2006年6月16日借款5万元给沈某。经质证,二被告表示证人吴某与原告关系密切,其证言证明力低,所陈某内容自相矛盾,且只是听说原告要借款给被告陈某;而证人顾某某证言只能证明其与原告间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6、车辆信息二页,证明陈某借款后用于购车等支出;

经质证,二被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上海市金山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2、被告某公司2005年10月13日股东会决议一份;3、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在编公务员参股被告某公司,向二被告索贿共计39万元,为了掩盖索贿事实,故要求被告陈某出具借条。

另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8日的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借条实际书写于2009年、借贷关系虚假,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该借条确实书写于2009年,被告当庭表示撤回鉴定申请。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认可其签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和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为了证明借条所涉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能够相互验证、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而原告的身份并不能必然否定借款关系的存在,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的虚假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无出具单位签章,本院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

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分六次向原告沈某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36万元。2009年,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x.00)。借款人:陈某。2007.12.18”。被告陈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某公司盖具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验证,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理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索贿,原告的身份及与二被告的关系、落款日期与实际出具时间不符并不能推论借款关系虚假,且被告陈某曾经数次以现金形式存入原告账户36万元,而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故本院认定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陈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即本案借款人究竟是陈某还是某公司。首先,本案诉争借条内容未明确系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但按照一般生活常理,向债权人出具借条的主体即为借款人,而该借条借款人处既有被告陈某签名并捺印亦有某公司盖具公章;其次,被告陈某系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其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既可能代表个人亦可能代表某公司,如该借条系陈某代表公司借款,则同一主体以三种方式尤其是以法定代表人捺印的方式签章确认有违常理,而二被告主张出具该借条系陈某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该借条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故两被告均为借款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某、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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