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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荣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荣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荣某于2011年2月2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被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的80%,共计x.92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荣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某,被上诉人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是在焦作街大队的基础上1985年依据豫计经设(1985)X号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规定“农转非”后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现隶属于解放区工信局领导。原告也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担任原光华实业公司建筑安装队的法定代表人(队长)。1987年3月31日焦作市光华实业建筑安装队与被告签订承包被告三十余亩废鱼坑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1987年4月至1992年4月底)。199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一块空地(四邻为:西至原鸡场东围墙,南至水沟,北至路,东至现有树处4米,该空地的实际位置与原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安装队承包鱼塘的位置一致);第8条约定:原告在承包期间,如国家征用土地时,土地征用款归被告,地面的附着物赔偿款归原告(除被告投资款外);第9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原告如不继续承包鱼塘,所有权归被告。原告如果继续承包时,经被告依据生产经营情况可优先考虑;承包合同期限八年(1992年5月1日至2000年5月1日)。2000年5月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鱼塘的时间从2000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承包期内对鱼塘享有经营权和受益权。两份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现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正在履行期间。2010年焦作市X路西延工程拆迁涉及到原告承包的鱼塘。关于鱼塘的产权问题,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9月27日经焦作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协调原、被告达成会议纪要一份,其中关于拆迁鱼塘的x元赔偿款暂放在解放区工信局,同日焦作市X区X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已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合同,对原告承包鱼塘的附属物及养鱼损失一次性赔偿x.5元,该笔赔偿款已通过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2010年12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又收赔偿款x元。另查,焦作市X路西延工程除上诉赔偿款外,另赔偿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及土地补偿费,该两项赔偿款现在被告账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承包的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和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该法第二章规定家庭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为农村X村民委员会发包主体,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被告是1985年依据豫计经设(1985)X号文件由原焦作街村“农转非”后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已不具备法律上“农村”的性质和特征,而且原、被告所签订承包合同的标的物是鱼塘,而非法律规定的“农业土地”,所以原、被告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不属于原告所主张法律调整的范畴。另外,根据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豫计经设(1985)X号文件显示:……四、关于集体财产的处理问题:1、农民转户后,原有的集体财务、各项资金、实物以及被征用土地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费等,一律不得私分,全部交工商联合公司,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就业和供养老弱病残人员;2、现有耕地由工商联合公司继续组织耕种,不准荒芜,保证完成上级分配的种植计划,如被征用,由征地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其次,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原告在承包期间,如国家征用土地时,土地征用款归被告,地面的附着物赔偿款归原告(除被告投资款外)。综上,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17元,由原告荣某承担。

荣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适格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诉争的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的性质没有改变。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两类,一类是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另一类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即农村集体所有。在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土地仍为农村集体所有,否则,人民路西延工程不会支付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以及地上附作物损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虽由焦作街村变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其仍为双方所诉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人,即被上诉人农村集体的性质实质未变。上诉人虽由农业户口变为非农业户口,但这只是政策的结果,上诉人至始至终未脱离农业生产,而且上诉人所从事的农业生产也是上诉人唯一的生活来源,上诉人农民的实质身份未发生改变。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应获得安置补助费及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承包土地的征用款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2000年至2015年)上并未载明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征用款归被上诉人所有,谈到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及补偿费归集体所有的表述在郊区人民政府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文件中。退一步讲,该表述与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因此应以《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诉规定,上诉人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款。

光华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荣某应否得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荣某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光华公司认为,一审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处理本案正确,荣某上诉主张按农村土地承包法处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荣某认为,光华公司应当支付我土地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光华公司认为,八十年代,我公司所有成员均农转非,基本没有以农为生。一审中,我公司提交的供养人员名单中没有荣某,是因为公司有地承包给荣某。人民路西延工程赔偿的土地补助费和补偿费是用于供养公司内部人员,该补助费和补偿费不应给荣某个人,而应是光华公司所有成员共享。

对该焦点,双方亦为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适用于农村X组织,而本案涉及的主体光华公司与荣某是由原农村“农转非”后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已不具备土地承包法确定的性质和特征,故荣某上诉提出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之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提出的光华公司应给付其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之主张,根据其与光华公司于1992年5月1日和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与义务,均明确约定荣某所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土地款归光华公司,地面附着物赔偿款归荣某。故本院对荣某上诉之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317元,由荣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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