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乙于2011年4月1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x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3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之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郭某功电话告知原告李某乙,让原告准备x元。2009年9月28日,郭某功又电话通知被告李某甲到原告处拿钱,被告于当天在李某乙处将x元取走,并以自己的名义给李某乙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李某甲给郭某功汇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被告接案外人通知到原告处拿钱,但被告李某甲作为成年人应明知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的性质及法律结果,应认定其自愿与原告形成借款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符,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将履行职务行为,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09年9月上诉人系郭某功经营的“永济药房”的员工,于2009年9月28日到被上诉人处取款系受“永济药房”老板郭某功的指派,款取走后也及时将该款汇给了郭某功。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笔款的还款责任应由郭某功来承担,而一审法院在查明此事实的基础上依旧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和社会经验法则,在生意往来中,经手现金由经手人出具相关手续是在正常不过了。企业的会计和出纳每天都为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出具大量的财务手续。上诉人当时系“永济药房”的收银员,在工作期间受老板的指派因职务行为出具的经济手续应由“永济药房”或该药房的老板郭某功来承担责任。一审仅以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不仅是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也是对法律理解的断章取义。
李某乙未提供答辩状,出庭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甲应否归还李某乙x元借款。
针对争议焦点,李某甲认为该借款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具体意见同上诉状。
李某乙认为,李某甲借款不是职务行为,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我手上借款x元,是个人行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上诉提出的其原系郭某功经营的“永济药房”的员工,其从李某乙处所借的款x元,系受郭某功指派,其向李某乙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笔款的还款责任应由郭某功承担之主张,因李某甲未能提供郭某功授权向李某乙借款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取信。但如事实存在,其可在归还李某乙欠款后,向郭某功追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前华
审判员田亮
审判员董翠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