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被执行人陈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普人计生征决字[2010]第011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陈某生育子女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当时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也不符合《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关于<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中有关不符合规定生育行为的处理意见》(沪人口委[2004]X号)文件精神,决定对被执行人陈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x元。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9月30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陈某接到征收抚养费决定后,既未履行,也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x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陈某未自觉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普人计生征决字[2010]第011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缪红娟
审判员盛炯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