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京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业务经理,现住XXX。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申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原告陕西京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申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以现金某式购买被告钢材,并已将钢材款全某支付给被告。后因被告所供钢材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的要求,遂要求被告立即换货,经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1年4月29日换货,给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经多次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和直接损失2.9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签订合同的时间、金某、支付货款属实,唯辩称所供应钢材质量合格及为原告换货是因原告改变采购计划,多次请求将两个品种的钢材型号进行调换,并非质量不合格。原告以钢材质量不合格和迟延换货为由请求支付违约金某直接损失不应支持。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换货产生的吊、等,经其多次索赔无果,请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4460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供应五个品种钢材。口头协议达成后次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将五个品种的钢材送至原告处,原告进行了验货,验收后即在送货单上签字,同时支付了全某货款。2011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退某部分钢材,价值2.91万元,被告亦进行了换货。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紧急函告,称: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所供钢材不符合现行国家验收规范的要求,经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1年4月29日换货,遂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94万元。被告收到该函告后遂注明:函告内容但与事实不符,因为经过需方多次要求,考虑到今后合作关系才予以退某,因此产生的运杂费尚无法解决,更不应承担以上无理损失。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他人西安森源绝缘件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此证明所主张支付违约金2万元和直接损失2.94万元。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了因换货产生的各项吊、卸及运费计4460元的收条一份,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退某、发票、紧急函告、收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达成协议的时间和金某、支付货款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现双方主要为换货这原因及责任发生争议,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现又各执一词,原告又未提供双方的约定的供货时间、违约责任、换货原因及责任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是否违约,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换货产生的各项吊、卸及运费,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京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申特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元83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费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O一二年三年十五日
书记员徐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