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50岁。
被告康某某,男,50岁。(缺席)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喝酒,洒后闹事,为此我们夫妻二人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康某某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相识介绍,同年登记结婚,1999年1月婚生一男孩康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被告经常喝酒,夫妻之间为此发生一些争吵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和冲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常喝酒所致,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和冲突,今后只要被告少喝酒,夫妻之间多加沟通,有事相互协商和谅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和好的。此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