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甄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朱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常州新宝凌格风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申诉人甄某与被申诉人朱某、常州新宝凌格风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甄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8月9日,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徐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徐商抗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甄某将放在自家的GA90/8Kg螺特瑞螺杆空压机交付给常州新宝凌格风压缩机有限公司。
二、甄某不再向常州新宝凌格风压缩机有限公司和朱某主张其本人已交付的购买该空压机款30000元。
三、朱某付给甄某该空压机租赁款15000元。
四、甄某付给常州新宝凌格风压缩机有限公司15000元。
五、甄某与常州新宝凌格风压缩机有限公司和朱某今后不再为购买该空压机一事产生任何纠纷。
上述协议中的给付内容已于2011年12月1日履行完毕。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文武
审判员闫建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