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王旭红,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市卫生局。地址:徐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地址:徐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院长。
上诉人林某因诉徐某市卫生局换发合格证行政审批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1)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旭红,被上诉人徐某市卫生局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二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林某系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妇产科主管护师,于1989年5月取某了被告徐某市卫生局颁发的“准予开展上、取某、人流二项节育手某”的《合格证》。2010年,被告按照省卫生厅苏卫社妇(2010)X号文件的要求,组织了全市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助产技术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考核换证工作。在换发给原告的《合格证》中,未准予原告开展“上、取某、人流”手某。原告对此表示不服,经徐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被告作为我市卫生行政部门,负有审核颁发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在此次换发《合格证》之前,原告曾取某了“准予开展上、取某、人流二项节育手某”的《合格证》,此次换证时,被告是否必须准许其继续开展该项手某。原告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条例实施前已取某计划生育手某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证》。”的规定,认为被告此次换证应准许其继续开展该项手某。原审法院认为,《实施细则》对申办《合格证》的条件和程序分别作了规定,根据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取某、人流”手某属于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内容,开展该手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某执业医师资格。即取某执业医师资格是准予开展“上、取某、人流”手某的必备条件。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是换发《合格证》的程序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之前已取某计划生育手某施术资格的,在换发新证时可以免除基础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的程序,但不能据此理解为可以突破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对未取某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也准予开展“上、取某、人流”手某。本案原告是主管护师,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要求被告准予其开展“上、取某、人流”手某,缺乏法律依据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九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所在的机构及从事的工作属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人员”,上诉人必须持有《合格证》才能从事该项工作。上诉人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前就已经依法持有从事计生服务的合格证,以每三年考核换证的方式持续至2010年,被上诉人在本次换证中将上诉人《合格证》中“计划生育技术”项目取某,造成上诉人无法从事已持续了二十多年的岗位工作。同时,根据《实施细则》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临床服务和技术指导、咨询,临床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临床医疗服务、手某、药物、工具等,还包括检查、诊断、治疗……等;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医师、乡村医师、护士等各类技术人员,应通过相应的业务培训,掌握相应的技术持证上岗,《合格证》应载明服务项目。上诉人已具备主管护师技术职称,并已有相关的培训合格证书,被上诉人不予核发与法无据。即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医师资格,不能从事手某等相关项目,但也应在合格证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后注“辅助”,以使上诉人能够开展正常的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市卫生局辩称:2010年,根据江苏省卫生厅的统一部署,按照《省卫生厅关于做好助产技术人员考核换证工作的通知》要求,被上诉人组织全市医疗保健机构中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参加了全省统一的理论考核(其中“计划生育技术”指在医疗保健机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某和终止妊娠手某),并根据《省卫生厅关于确定2010年助产技术、卫生系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格理论考试合格分数线的通知》要求核发新证;所有免试换证人员的资格经省卫生厅认定后将老证收回换发新证。根据《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江苏省实施〈母婴保健法〉办法》、卫生部《关于下发〈母婴保健法〉配套文件的通知》等均对医疗保健机构从事终止妊娠手某、结扎手某人员的从业资格做了明确规定,即为取某《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师。另,《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第十二、三十二条规定了“上、取某、人流”手某属于与计生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开展手某的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某执业医师资格。省卫生厅于2010年下发手某分级管理规范、分级目录,亦将“上、取某、人流”手某列为一级手某,同时对开展此类手某的权限和资格进行了规范,上诉人作为护师,不具备开展这些手某的权限和资格。故,被上诉人在换证工作中未给原告发放《母婴保健技术(计划生育技术)考核合格证》符合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及在《合格证》中载明“辅助”的要求,因不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范畴内,经请示有关部门,在2010年换证工作中不再换发,并将老证收回。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未到庭陈述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中“原告林某系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妇产科主管护师”的表述认为不准确,认为其是“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妇产科(计划生育科门诊计划生育手某室)计生服务人员”。经本院核对原审卷宗中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证明材料,对上诉人的该观点予以认定,对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徐某市卫生局是否应该为上诉人换发包含有计划生育技术的合格证进行辩论。上诉人认为其从事二十余年计划生育技术工作,应受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约束,被上诉人在此次换证过程中依照《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合格证进行审核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则认为,此次换证是根据《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颁发的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而不是计划生育服务合格证。2010年手某分级分类管理规定较以往更细化,对计生工作中上、取某、人流等均明确规定为一级手某,必须有医师资质才能从事,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换发包含“计划生育技术”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涉诉换证行为系根据江苏省卫生厅苏卫社妇(2010)X号《省卫生厅关于做好助产技术人员考核换证工作的通知》,对“根据《母婴保健法》及配套文件中关于《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期满三年需重新考核并核发新证”的全省助产技术人员实施的统一考核换证。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文件精神,组织全市医疗保健机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含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的相关人员参加了全省统一的考核,考核合格证载明考核项目为“母婴保健技术考核项目”。上诉人作为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妇产科从事计划生育服务工作人员,属此次换证范畴,被上诉人以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为上诉人核发合格证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合格证》中准予开展“计划生育技术”的合法性问题。江苏省卫生厅2010年下发手某分级管理及手某分级目录,均将上、取某及人流等有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手某列为妇产科一级手某。《母婴保健法》及实施细则、《江苏省实施〈母婴保健法〉办法》、卫生部《关于下发〈母婴保健法〉配套文件的通知》等均对医疗保健机构从事终止妊娠等手某人员的从业资格做了明确规定,即为取某《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师。同时,《实施细则》中第十二条、三十二条规定“上、取某、人流”手某属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开展手某的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某执业医师资格。故,无论是母婴保健相关法律、法规,还是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均对实施上、取某、人流手某的资质应为医师予以明确,上诉人作为主管护师,不具备开展手某的资质和权限。虽然上诉人在1989年5月取某节育手某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准予开展上、取某、人流二项节育手某,但徐某市卫生局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02年8月下发徐某基妇(2002)X号文件声明该合格证作废,上诉人如欲取某上述二项节育手某必需取某相应的资质,被上诉人未准予上诉人取某计划生育技术合格证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计划生育技术后增加“辅助”以开展本职工作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此次换证考核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可勇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毕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