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海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金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探矿机械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涛,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海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来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机械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来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伟,被上诉人金时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时机械公司与海来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金时机械公司为海来科技公司加工承揽机械零部件。2008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对外协加工零部件产品税后价格进行约定,并约定海来科技公司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优先保证金时机械公司加工所需资金,一般情况下最多占压金时机械公司资金在20万元以内;每月结一次等。2008年4月1日、2008年6月11日、2008年6月13日又分别共同签字对加工零部件产品税后价格进行约定。2008年7月25日,海来科技公司宋卫东签字确认收到金时机械公司x元的发票,款未付,后金时机械公司认可收到该部分货款x元。2008年7月7日,双方核对账目,海来科技公司确认至2008年5月31日止收到金时机械公司x.28元的发票,款未付。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8月17日海来科技公司陆续收到金时机械公司x.74元的产品,并向金时机械公司开具相应的30张验收单或入库单,金时机械公司并未开具发票。后海来科技公司未按时付款,酿成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金时机械公司认可起诉后收到海来科技公司x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时机械公司、海来科技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金时机械公司如约履行按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海来科技公司却未全面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至今尚欠金时机械公司开发票未付款的款项为x.28元、货款x.74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金时机械公司要求海来科技公司支付其已开具发票未收到的相应货款x.28元及货款x.2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交易惯例可以看出,金时机械公司供货后开具发票,发票款项数额相应的17%税金由海来科技公司承担,故在金时机械公司要求海来科技公司支付货款x.29元部分税金x.0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海来科技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金时机械公司所提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因金时机械公司对海来科技公司提出鉴定的产品是其生产的不予认可,海来科技公司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出鉴定的产品确系金时机械公司生产,鉴定对象不明确,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海来科技公司反诉称因金时机械公司加工零部件由质量问题,给海来科技公司造成损失,并要求金时机械公司赔偿损失x.35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海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郑州市金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款项x.66元(其中包括已开具发票数额x.28元及未开具发票数额x.29元及相应税金x.09元)。二、驳回郑州海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x元,共计x元,由郑州海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海来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金时机械公司为海来科技公司加工的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给海来科技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金时机械公司应当赔偿海来科技公司损失x.35元。金时机械公司08年的入库单涉及7万元户款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海来科技公司就存在质量问题的零部件产品是由金时机械公司加工的事实已完成举证义务。原审法院仅凭金时机械公司不予认可存在质量问题的零部件是其生产的,就不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在一审诉讼中,金时机械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应该鉴定也没有鉴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金时机械公司赔偿海来科技公司损失x.35元,依法扣减金时机械公司多支付的7万元货款。
被上诉人金时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海来科技公司欠款x.66元正确,海来科技公司称7万元系重复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金时机械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已将定作物交付给海来科技公司,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因此海来科技公司不存在任何所谓的损失。另外,本案涉及的定作物均为机械零部件,而非整体机电产品,承揽方依据委托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海来科技公司在合理时间内,从未对定作物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因此,本案既无鉴定依据,又无鉴定必要,综上,金时机械公司认为海来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来科技公司与金时机械公司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金时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海来科技公司上诉称金时机械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其曾经提出过质量异议的证据,且其提出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反之,金时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尚欠已开具发票未付款x.28元和另外应支付的款项x.29元未付,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税金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对上诉人海来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郑州海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田森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