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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31岁。

被告马某(铃),曾用名马X,女,36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12月同居生活并生育长子杨某中,1998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生育次子杨某林。因二人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2006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出车祸而撤诉。双方自2006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中、杨某林有原告抚养。

被告马某辩称,如果原告同意离婚不离家且同意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即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后于1998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林。原、被告婚后经常外出打工生活。2006年5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起诉。2010年5月至今,原、被告生气后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杨某、杨某林。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添置家庭共同财产平房3间、哈飞面包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对被告父亲马某顶,对原、被告之子杨某、杨某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婚后外出务工,为了家庭建设均付出了相应的努力。原告虽于2006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后又自愿撤回起诉,并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存在,将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纪平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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