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青犯倒卖文物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天,经袁××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以x元从安丰乡X村杨××家购买三块画像石,这三块画像石是杨××等人从西高穴村西南地古墓内盗出的文物。2009年10月,经袁××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又以x元将这三块画像石卖给河北省宁晋县的郭××、张××。被告人王某某给袁××4000元好处费。经鉴定,“齐王某子拜谒”画像石、“禹王某王某王”画像石、“宴饮车骑出行”画像石均为二级文物。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所得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郭××、张××、徐××、杨××、徐志×证言证实、画像石照片、文物鉴定书、罚没收据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