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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东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东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雪初,湖南天夫(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某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北京市双利(略)事务所(略)。

原告衡东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东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北京某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货款x.72元至今未付。2008年12月13日原告应被告之请求又向被告发货,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致使美国客户逾期提货导致原告赔偿损失6343.25美金给美国客户,此损失应同被告承担,并请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于2008年12月13日发出的货物款项x.06美金(折合人民币x.80元)。

被告北京某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鹊某公司并没有与原告某某公司发生贸易往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理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出了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和汇兑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鹊某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23日、2008年12月31日汇款2万元、5千元给原告某某公司。

2、被告鹊某公司于2008年7月9日出具给原告某某公司的《付款确认函》1份,以证实被告鹊某公司共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x.72元。《付款确认函》上盖有被告鹊某公司的公章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的签名。

3、《衡东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帐单》1份,以证实记载被告欠原告款x.72元,已还款数x元,尚欠余额x.72元。蒋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在对帐单上签名,并盖有被告鹊某公司公章。

4、发票1张,以证明被告鹊某公司拖欠原告某某公司出货蓝色袋子余款x.04美金。

5、蒋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制定的偿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的《付款计划》1份,以证明蒋某某承诺于当年9月10日前、9月15日前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款3万元和18万元。

6、原告某某公司与东莞市万江某某手袋厂签订的《外发加工合同》4份,以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与东莞市万江某某手袋厂曾发生贸易往来。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3月至4月,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生产、制造黑色挎包销售给东莞市万江某某手袋厂,上有蒋某某的签名,并盖有该厂印章。

7、本院根据原告某某公司申请对东莞市万江某某手袋厂原财务人员单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实东莞市万江某某手袋厂的负责人蒋某某是蒋某某之弟,该厂与原告的业务由蒋某某负责洽谈。

8、北京某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股东转让协议》1份、《投资注册资本缴付情况》1份、《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1份,以证明舒某某、蒋某某为北京某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7年9月23日,舒某某将其200万元股份转让给蒋某某,蒋某某为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以证明第1份2006年5月30日,被告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蒋某某,第2份2008年9月8日,被告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唐某。《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1份,亦证明以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10、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以证实东莞市万江某某手袋厂为蒋某某经营,因经营不善于2008年4月24日被工商部门注销。

被告鹊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某某玩具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该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合作生产美国德州某某x公司手袋订单,至今该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关于贸易合作的交易账款尚未完全结清。

2、《公司注册证书》和《商业登记证》各1份,以证明某某玩具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为香港注册公司。

3、装箱单和发票2份,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

4、某某玩具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鹊某公司是受其委托代付原告某某公司的货款。

5、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2张,以证明被告鹊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汇款5千元,于2008年7月23日汇款2万元给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

6、北京市某某通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以证明该公司受某某玩具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于2008年7月代付购买手袋款6万元给原告某某公司。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被告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月15日变更为蒋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鹊某公司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5、6、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付款确认函》提出公章不清楚,缺乏真实性的异议,还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都提出了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7、8、9、10,被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认证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某某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1日、2008年4月16日、2008年4月28日与东莞市万江某某手袋厂签订了四份《外发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包工包料加工制造黑色挎包销往东莞市万江某某手袋厂,代表东莞市万江某某手袋厂在合同上签名的是蒋某某,东莞市万江某某手袋厂的业主是蒋某某,该厂因经营不善,企业亏损于2008年4月24日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注销事实发生在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履行《外发加工合同》期间。东莞市万江某某手袋厂关闭后,原告方在北京找到蒋某某,蒋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了1个付款计划。2009年9月2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鹊某公司经对帐后制作了一个《衡东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帐单》,上书“借款数x.72元,于2008年7月23日还款x元,于2008年12月30日还款5000元,于2009年5月8日还款x元,于2009年8月28日还款x元,(尚欠款)余额为x.72元。”对帐单上有蒋某某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北京某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证据、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诉争货款x.2元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其对东莞市万江某某手袋厂的x.72元债务已转由被告鹊某公司承受,理应由被告偿还。被告主张被告鹊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未发生贸易往来,鹊某公司是受香港某某公司委托向原告某某公司汇款,自身不负有债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与(香港)某某玩具手袋制品有限公司有签约、履约之事实存在,证人单某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证实某某玩具手袋制品有限公司是蒋某某在香港开办的公司(蒋某某是香港公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陈某表明蒋某某有三重身份,其一就是香港(某某)公司的代表人,故案外人某某玩具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在原、被告诉讼中自证其违约,有悖常情,不合常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予认定,所以本院不认定诉讼的货款是(香港)某某玩具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鹊某公司提出其汇款给原告某某公司是受(香港)某某公司所托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纵观(香港)某某公司、东莞某某手袋厂、北京鹊某公司之联系,蒋某某均起着主要作用,东莞市万江某某手袋厂与原告某某公司的业务由蒋某某亲手经办,那么蒋某某于2009年9月2日签名认可的对帐单上记载的尚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余额x.72元应该属实,故本院认定东莞市万江某某手袋厂尚结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x.72元。蒋某某在东莞市万江某某手袋厂注册之际直至注销之后仍以东莞市万江某某手袋厂的名义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工厂注销又不依法清算,故该厂欠原告某某公司的货款理应由工厂经营者蒋某某、直接责任人蒋某某承担。然而当原告方在北京找到任被告北京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蒋某某后,蒋某某不但制定了还款计划,还以被告鹊某公司的名义汇款归还原告货款。2009年9月2日,被告鹊某公司还制作了对帐单,载明共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x.72元,已归还款x元,(尚欠)余额x.72元,该对帐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记载内容相印证,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据此,作为被告鹊某公司占股90%的控股股东蒋某某和法定代表人蒋某某面对债权人的索债,以鹊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确认债务数额,作出还款计划,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某某公司又予接受,应认定为债务发生转移,东莞市万江某某手袋厂欠原告某某公司的债务转由被告鹊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鹊某公司因债务转移而对原告某某公司负有付款义务。

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蓝色袋子余款x.04美元及是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343.25美元的认定。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鹊某公司拖欠其蓝色袋子余款x.04美元,并提供证据4予以证实,证据4是一张英文发票,上面仅一张数字记录,即无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也无被告单位的印章,其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这一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定。本院不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蓝色袋子款,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鹊某公司在接受东莞市万江某某手袋厂欠原告某某公司的债务后又未及时清偿该债务,造成纠纷的发生,理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对结欠的货款余额应依法予以清偿。原告某某公司对其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其蓝色袋子款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应予驳回。被告代理人称没收到本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但提交了本院邮寄裁定书的信函,本院请被告代理人当庭确认本院制作了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和邮寄回执、送达证记录,故被告称未收到该裁定书不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人民币x.72元给原告衡东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衡东县某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元,财产保全费2650元,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负责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兴国

人民陪审员肖岳平

人民陪审员赵健

二0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颜君玉

撰稿:董兴国;校对:颜君玉;印10份;2010年12月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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