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某平,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龙某某,男,1982月4月4日生,苗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志明、代理审判员谢红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元月经人介绍相恋,同年5月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同赴外地打工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06年双方各自分开在外打工。同年12月,原告父亲罹患癌症,原告通知其回家照顾,被告不但不予理睬,反而终止与原告的联系,也不回家奔丧。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龙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元月经人介绍相恋,同年5月30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家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同赴外地打工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从2006年开始双方各自分开在外打工,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回女方家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称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也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一
审判员赵志明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黄某一;校对:何春霞;印8份;2010年11月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