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女,2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被告人袁某在被害人史某某家帮忙收花生,中午趁被害人史某某家无人之际,从史某某家大衣柜内盗窃现金x元。
另查,庭审后,被告人袁某退归被害人史某某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史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领赃证明,证人XXX的证言,内黄县X村委会证明,被告人袁某的供述、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庭审后退归被害人6000元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