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33岁。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其父亲王某成、母亲武合群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及王某社、郭凤姣两家人在被告人王某甲家门中,因民事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手持一四股叉先后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头部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伤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述;证人XXX等人的证言;辨认作案工具笔录;王某社精神状态证明;王某成死亡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被告人王某甲父亲王某成死亡的后果,可从轻对被告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