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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电机(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东炬(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电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X路。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电机(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张某,被告某电机(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自2002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一直表现良好,于2006年10月升任振动部组长,2010年4月8日,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并禁止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告认为,原告于4月3日才收到调岗通知,之前没有经过协商、沟通,原告没办法去新岗位,因此还是在原来岗位上班。旷工应该是没有办理合法请假手续,擅自没有工作,原告在4月9日前都是正常上班的,是被告剥夺了原告的权利,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49.75元,被告应该向某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246.25元。

被告某电机(上海)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振动和变焦二个部门订单的变化,被告通知原告从4月1日起调岗至变焦部门,没有给原告降职和降薪,原告不服从调动工作,到公司但不到新的岗位上班,被告在与原告多次商量并说明后,原告还是不到新岗位上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正常解除,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0月3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八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原告的岗位为振动部组长,每月工资为1,201元。

2010年4月1日,被告向某告发出书面通知书,通知书记载:因综合本年度公司经营状况及公司运营方针的调整,目前振动部门原有3,800名员工调整至1,800名;同时变焦部门由于产量增加至1,000万台,基于生产的需要,公司决定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起由振动部门调入变焦部门;原职务及福利待遇不变;请接到本通知之日起至调整后的变焦部门就职。原告所在工作小组的成员大部分已调入变焦部门工作。当日,被告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某告送达该份通知书。

2010年4月6日、7日,被告分别以原告接到调岗通知书后未准时至变焦部门就职、按照《员工手册》第123章第108条第11款及第109条第7款为由,向某告发出书面警告及严重警告。被告分别于4月6日、7日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某告送达两份警告通知。

2010年4月8日,被告向某告发出书面处分通知,处分通知记载:2010年4月1日起将原告从振动部门调入变焦部门,因原告接到通知书后连续3天未至调整后的变焦部门就职,按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三章第110条中第4款“连续旷工3天以上(包括3天)或一年(365天)内累计旷工5天以上(包括5天)的”处以辞退处分。当日,被告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某告送达处分通知。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被告可因生产经营需要和原告的工作能力表现,变更原告的职务及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有反映本人意见的权利,但未经被告批准,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必须服从。

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第108条第11款规定: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分配、调动或指挥的,属轻微违纪行为,处以警告处分。第109条第7款规定: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分配、调动或指挥的,经批评仍不改正的,属中等违纪行为,处以严重警告。第110条第4款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包括3天)或一年(365天)内累计旷工5天以上(包括5天)的,处以辞退处分。

又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49.75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至2010年4月的综合保险。

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某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246.25元。同年6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某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4月1日前原告所在的组大概有6名员工调入变焦部门,也有组长的调动;4月1日以后都是组长以上调动了,原告4月1日、2日、5日、6日、7日、8日都是在原来的振动部门上班,原告到工作岗位后去找领导,但是领导不安排工作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工资清单、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通知书、警告、严重警告、处分通知、会议记录表、员工手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单方面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在振动部门开会,宣布了原告从振动部门调动至变焦部门,原告参加了会议但没有在会议记录表上签字,由于原告每天下午3点30分下班,下班前被告已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不愿意签收调岗通知书等,所以被告将通知书以及警告、严重警告、处分通知每次均是通过邮局寄给原告的。原告陈述其没有参加4月1日会议,也没有接到被告口头调动的通知,被告在4月1日将书面通知寄出后,邮递员在4月2日打电话给原告表示有快递送到原告家中,因原告上班不在家,于4月3日收到了书面通知。警告、严重警告及处分通知均是4月10日收到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可因生产经营需要和原告的工作能力表现,变更原告的职务及调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有反映本人意见的权利,但未经被告批准,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必须服从。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应该已经知道其从振动部门调动至变焦部门,但原告仍在振动部门上班,振动部门的领导并没有安排工作给原告,原告虽然从4月1日至4月8日仍在上班,但并未到新的岗位工作,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旷工,符合员工手册第110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对于员工手册如何向某工公示一节,原告认为其知道有员工手册,但是不知道员工手册的内容,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之前没有给过原告。被告表示其只制定过一份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均在食堂张贴,各部门也有张贴。原告代理人对于员工手册是否张贴在食堂表示不清楚。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已经向某工公示。被告在原告不到新岗位工作的情况下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246.2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傅月琴

代理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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