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傅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金某之妻),女,住(略)。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金某、金某、傅某诉被告金某、周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金某、金某、傅某,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金某、金某、傅某诉称,被告金某、周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金某、金某、金某。原告金某、傅某系夫妻关系。1980年由原告金某、金某、金某、被告金某、周某五人共同申请建造平房4间。之后,加造二层房屋。1991年制作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金某一人名下。1993年由原、被告共同申请,拆除上述4间平房中西首1间,后批准建造南面平房1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某号4间平房进行析产。
被告金某、周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周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金某、金某、金某。原告金某、傅某系夫妻关系。1980年,由原告金某、金某、金某、被告金某、周某五人共同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周某X号建造平房4间。1991年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土地使用者金某、土地坐落于黄某乡X村某队、地号川沙县X乡某丘(1)、主房占地面积137”。1993年2月,由原、被告六人共同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后,拆除上述4间平房中27.39平方米平房1间,另行建造了33平方米房屋1间。2010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继承。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中,北面房屋中东首房屋1间归原告金某、傅某共同共有,中间房屋1间归原告金某所有,西首房屋1间归被告金某、周某共同所有;南面房屋1间归原告金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庭审笔录各1份,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审核表记载的情况,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要求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黄某某、村某宅某号房屋(地号川沙县X村某丘<1>),其中北面房屋中东首房屋1间归原告金某、傅某共同共有,中间房屋1间归原告金某所有,西首房屋1间归被告金某、周某共同所有;南面房屋1间归原告金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金某、傅某共同负担336.25元,原告金某、金某各负担336.25元,被告金某、周某共同负担33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忠
书记员周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