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梅某与被告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19日,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月3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22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她在夜总会上班,经劝告,她不愿回来。为此,伤害了夫妻感情。经协商,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赔偿损失5万元,出具了欠条,后已付4万元,下欠1万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偿还现金1万元。
被告阚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给付现金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经协商,被告同意离婚,并与同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欠梅某5万元整,已给2万,欠3万,余下2011年12月30日还清,如一年内未还清,找我父母还,从此与梅某两清,家具归我,与其婚姻解除的欠条。同年12月22日,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后被告又付给原告2万元,下欠1万元。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坚持不同意给付下欠的现金1万元,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同时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42T液晶电视、洗某、饮水机、四组合柜、圆桌、茶几、椅子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都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并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应当履行完毕,被告称原告的家人表示不要了,无相关证据来证实,对此辨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阚某离婚。
二、被告阚某婚前的财产归被告阚某所有。
三、被告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给原告梅某现金1万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永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雷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