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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XX路与XX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X路X号XXB座X层。

负责人马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X,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XX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X均到庭进行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1月3日6时,原告司机付XX驾驶豫x号货车在安微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认定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就赔偿款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476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x元、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3200元、对方车辆修理费400元,以上共计x.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受害人张X的医疗费用首先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在无责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车上人员险赔付。(二)因受害人张X未构成伤残,所以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三)原告的车损未经被告方鉴定,所以对其部分请求不应支持。(四)按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原告XX运输公司为其豫x号车辆向被告XX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其中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营业用汽车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x元,且均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24时止。2011年1月3日6时,原告的司机付XX驾驶上述投保的车辆行驶至G104线x+900m处时,因雪天路滑尾撞同向在前王XX驾驶的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造成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张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张X无责任。并经交警部门调解:张X因伤医药费凭据核付由付XX承担;两车修理费及施救费由付XX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张X因伤住院19天(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21日),花去医疗费x.58元(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x.08元,明光市中医院花费2469.5元),误工费285元(19天×15元),护理费285元(19天×15元)、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因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500元。以上损失共计x.58元(x.58元+285元+285元+190元+570元)。同时,原告还损失自车车辆修理费x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用3200元,合计x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皖x挂号车辆修理费4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某、评估报告、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受害人张X与原告的司机付XX系夫妻关系,现共同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乘车人张X医疗费等损失x.58元,该损失减去交强险中约定的应由对方车辆赔偿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剩余损失x.58元,符合商业险约定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每座)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自车的损失为x元,减去交强险约定的应由对方车辆赔偿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损失x元,由被告在商业险约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x元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支付对方车辆损失400元,由被告在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x元范围内进行赔付。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58元(x.58元+x元+400元),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进行赔付后,才能向保险人索赔。本案中,鉴于受害人张X与原告司机付XX系夫妻的特殊关系,且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未对受害人张X进行赔付即向被告申请理赔,不违反上述法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辩称“受害人张X的医疗费用首先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在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及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x.5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漯河市XX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58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XX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漯河市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代理审判员曹晓红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魏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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