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3日,被告生一女儿黄XX。在女儿出生不久,原告与一异性通电话,被告就整天与原告发生争吵,且每月到移动公司查原告的通话记录,还要求原告将工地的收入交给她,可钱到她手后,就拿不出来,工地需要垫资她也不给,最终导致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和某,且已分居两年多。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给被告的身心及精神上都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原告要求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应当将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并要求原告给予精神赔偿,否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夏天,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6日,双方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8月13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黄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与一异性通电话,引起被告的怀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且双方于2010年11月31日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孩子,而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抚养费一次性付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珍惜再次的婚姻,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因与她人通电话,引起被告的怀疑,影响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已经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永忠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雷群